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有組織犯罪,加強和規范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犯罪。
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領域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機制和有組織犯罪預防治理體系。
第四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堅持與反腐敗相結合,堅持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并舉、標本兼治。
第五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動員、依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義務。
國家依法對協助、配合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有組織犯罪。
對舉報有組織犯罪或者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將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納入考評體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條 承擔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反有組織犯罪意識和能力。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防范有組織犯罪侵害校園工作機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學生防范有組織犯罪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范有組織犯罪的侵害。
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妨害校園及周邊秩序的,有組織犯罪組織在學生中發展成員的,或者學生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實施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長效機制,對相關行業領域內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對有組織犯罪易發的行業領域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書面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有組織犯罪情況,確定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
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并及時將工作情況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依法為公安機關偵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對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并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對互聯網上來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及時阻斷傳播。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矯正措施。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幫教等必要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第十九條 對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的人員,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曾被判處刑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開辦企業或者在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其經營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嚴密防范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移民管理機構對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入境、不予簽發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證件作廢。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入境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發現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我國法律或者發現涉嫌有組織犯罪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及時處理。
贛州城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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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建工集團
民晟實業公司
紀檢舉報平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有組織犯罪,加強和規范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犯罪。
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領域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機制和有組織犯罪預防治理體系。
第四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堅持與反腐敗相結合,堅持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并舉、標本兼治。
第五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動員、依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義務。
國家依法對協助、配合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有組織犯罪。
對舉報有組織犯罪或者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將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納入考評體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條 承擔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反有組織犯罪意識和能力。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防范有組織犯罪侵害校園工作機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學生防范有組織犯罪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范有組織犯罪的侵害。
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妨害校園及周邊秩序的,有組織犯罪組織在學生中發展成員的,或者學生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實施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長效機制,對相關行業領域內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對有組織犯罪易發的行業領域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書面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有組織犯罪情況,確定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
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并及時將工作情況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依法為公安機關偵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對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并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對互聯網上來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及時阻斷傳播。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矯正措施。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幫教等必要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第十九條 對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的人員,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曾被判處刑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開辦企業或者在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其經營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嚴密防范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移民管理機構對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入境、不予簽發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證件作廢。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入境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發現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我國法律或者發現涉嫌有組織犯罪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