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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二分編第五章
發布時間:2020-06-28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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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